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聲 請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江雍正律師陳志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八百五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請求給付合約款等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執行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人已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審理中,而其上訴有無理由,尚待審認,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息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暨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一年停止執行期間,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八百五十六萬元,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