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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聲 請 人 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清音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相對人惡意不履行清除廢棄鐵桶之義務,致伊停止營業,經濟拮据,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查聲請人前對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有原審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