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聲 請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魏 高 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因魏高明與司法院刑事廳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魏高明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上開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上開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其次,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為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