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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聲請人雖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對本院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所為命補正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程序進行中所為,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