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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表明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送達魏高明指定之郵局郵政信箱,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其未據郵局通知前往領取而有影響,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其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其次,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以次五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竟與魏高明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