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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 請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上列聲請人因與龍邦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龍邦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確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不存在(下稱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請求聲請人返還該定期存單,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七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一元本息、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返還相對人定期存單。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就關於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確認質權不存在及命聲請人返還定期存單,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該院以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判決(下稱第五九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本息,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兩造對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下稱第五○號判決),就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聲請人應返還定期存單部分,改判聲請人敗訴,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及聲請人之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關於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至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茲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經第五九號判決駁回,並諭命其負擔該部分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復經第五○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有所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部分之外,第五○號判決既命聲請人應就給付相對人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本息、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返還定期存單部分,自負歷審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