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四號聲 請 人 盧志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宗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