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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游東明

祭祀公業游友昭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游禎山

游萬發游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游玉子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退還原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台幣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

理 由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評決前撤回其上訴,依上說明,其聲請退還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之三分之二即四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