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限於第三審程序之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同條之二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查上開聲請再審事件,非屬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事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