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四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惟如已繳納訴訟費用,即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限於第三審程序之律師強制代理事件,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同條之二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如非屬第三審程序之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有收據附卷可按,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下稱第三五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第三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非屬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事件,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