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五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既陳稱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足見其並非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而不能支出聲請裁判費一千元,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限於第三審程序之律師強制代理事件,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同條之二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非屬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事件,其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