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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八號聲 請 人 廖振鴻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受降職減薪,諸事拮据,生活困難,尚有貸款需按月繳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新台幣四千元、六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考核通知書、薪資通知單、從業人員異動通知書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