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九號聲 請 人 杜貴雄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負債眾多,所有財產均遭債權人拍賣,頓失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依其所提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仍有二十三筆股利收入。且相對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前以聲請人對其兄杜總輝尚有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代位聲請人訴請杜總輝給付一千萬元,業經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認聲請人對杜總輝確有上開債權而判決元富期貨公司勝訴確定。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因另案再審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救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至其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