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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一號聲 請 人 吳 回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景隆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