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聲 請 人 郭○○列聲請人因與王○○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家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