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聲 請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五四六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顯有錯誤,且違反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五號、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及第四四號再審判決(下稱第三五、
一八、四四號再審判決)均未加糾正,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嗣伊對第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下稱前訴訟程序再審判決),伊提起上訴,已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訴外人王保林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一事,屬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其事實認定縱有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聲請人於該院第一八號再審事件,持以對該院第三五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前經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第三五號再審事件審理後,以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該院第一八號再審判決以其持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而予駁回,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據此,該院第四四號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