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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為中低收入者,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