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一號聲 請 人 趙福龍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