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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八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0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4 日送達至魏高明陳報之郵政信箱,並於同日送達廖秀松,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魏高明因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魏高明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該二人均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既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