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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 請 人 何德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金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下稱第一五九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唯一之財產為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該土地非但設有抵押權,且因欠稅,遭稅務機關禁止處分中,無法以該土地再行融資借款;又伊每年收入亦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元,家境清寒,確無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固據提出清寒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惟查依據前揭第一五九二號裁定之記載,聲請人於一○五年度擁有上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部分財產總額經評定為六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元,此外,其於一○五年度另有所得二萬六千二百元,系爭土地雖曾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設定三十萬元抵押權,另於七十七年間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加計其主張積欠稅款數千元等,其所負債務顯然遠低於其積極財產之價值,自難認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