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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一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五號確定裁定(下稱三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並非第二審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依該規定命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三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