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 朱佳薇上列聲請人因與朱清漾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9項及第13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故訴訟終結後,即無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與朱清漾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年度原重再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