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邱浩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靖鈞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132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有何再審事由及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