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蕭雪玉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已於民國 105年12月 1日收受該裁定。嗣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453號裁定駁回(下稱第 453號裁定),並於106年4月12日送達該裁定。聲請人另對第453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台聲字第
956 號裁定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