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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438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之目的,在於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43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其再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又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林邊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尚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無資力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已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