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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