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係低收入戶,屬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但所提出之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一節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