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揆諸聲請人提出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現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4,500元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