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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 黃亞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890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相對人遭外人以非法手段把持,致伊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670元,於原法院曾繳納裁判費26,002元,有收據附卷可稽,其未提出證據資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