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45 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珮瑩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