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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曹文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醫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該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5 年12月19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已於原審提出同區公所104 年12月28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係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見原審卷17頁),而聲請人於同年3 月25日仍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3,923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同上卷7頁反面);另聲請人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原審聲請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同上卷18、19頁)內容相同。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而陷於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