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秉鈞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債務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及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21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並就執行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執聲字第77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聲請人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法官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事後之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既經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告(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又屬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顯然無執行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再為抗告,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則其因該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