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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5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雯婷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