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 黃福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筱丹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附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再審,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