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吳俊傑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晉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執以作為消費借貸證明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原確定裁定仍與第二審判決同認為有效要約拘束力之看法,違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且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200 元予伊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納入借貸債務會算,屬訴外裁判,原確定裁定認為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支票乃兩造間存有246萬元借貸債務之憑證,而聲請人於101年7 月16日、23日、8月13日、20日共匯款34萬1,560元予相對人,扣除相對人於同年7 月29日匯款2萬9,200元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31萬2,360元,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借款214萬7,640 元等情,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非賭債,不備理由,且就非本案審理範圍之相對人於101年7月29日匯款2萬9,200元予聲請人部分納入會算,屬訴外裁判,復未經兩造辯論,違反辯論主義、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云云,核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敘明原審審酌兩造資金往來情形、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證人陳志傑、范維之證言及系爭誣告案件偵查中查證聲請人所提出從事職棒簽賭之帳號、密碼,未能獲得證實,認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積欠相對人24
6 萬元,係屬借款,並非賭債,而未依聲請人聲請進行兩造測謊,於法尚無違背。又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聲請人謂原審未曾就相對人於101年7月29日匯款2萬9,200元部分進行辯論云云,係屬誤會,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