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 吳嘉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經濟拮据,名下房子遭查封,伊確定拿不到分文,伊每月生活費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月生活費,以借貸度日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據,然上揭證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