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魏高明與台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3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4 日送達至其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其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魏高明指定之送達處所,於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廖秀松,既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