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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上訴 人 程萬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泰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創利公司)之負責人,創利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伊訂購電子產品,被上訴人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票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7萬89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該貨款(下稱98年貨款)之保證支票。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創利公司,詎於98年12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67萬89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伊對創利公司之98年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此所受利益即創利公司未付之98年貨款餘額905萬8026 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5萬80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創利公司自88年起向上訴人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伊為98年貨款之保證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98年貨款之給付。創利公司與上訴人於94至95年間有電子產品買賣,因上訴人交付不良貨品,致創利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創利公司已於99年1月29 日表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98年貨款債務,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2月11 日送達上訴人,系爭支票所擔保之98年貨款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另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又伊係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非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不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支票記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且未經他人背書,足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創利公司對上訴人所負98年貨款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創利公司向伊訂購電子產品之貨款保證支票等語,核與上訴人製作之INVOICE記載:「PAYMENT:ON BOARD 60DAY

S T/T (保証票)」相符,參酌上訴人所陳其與創利公司交易之貨款支付流程,堪認兩造與創利公司就98年貨款之給付,係約定創利公司應於貨到後60日電匯貨款,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保證,若創利公司未付款,上訴人即提示系爭支票;若創利公司付款,上訴人即返還系爭支票,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98年貨款之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第三人清償、新債清償云云,並無足取。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就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此項防禦方法攸關本件訴訟結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爰許其提出。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係以電子產品之製造、買賣為營業,98年貨款係創利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電子產品之代價,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2年。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被上訴人抗辯:創利公司對上訴人就94年至95年購買之貨物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創利公司曾於99年1月29 日表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98年貨款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2月11 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始於另案主張以98年貨款債權與其對創利公司所負債務抵銷,經創利公司為時效抗辯等語,並提出創利公司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表示意見狀」為證。則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創利公司承認而中斷,並自99年2月11日重新起算2年消滅時效,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前,未曾對創利公司起訴請求給付98年貨款,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創利公司、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98年貨款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書狀之記載,可見創利公司於98年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仍承認該債務等語,惟依上開書狀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係重申創利公司曾於99年間就98年貨款主張抵銷,尚難據以認定創利公司有於98年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承認該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非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7萬893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5萬8026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為回應受命法官詢問本件有無民法第742 條規定之適用,陳稱:「我們認為本件沒有保證的問題。因為保證的話,我們就有保證義務,原告就可以向我們請求」,係就本件有無民法第742 條規定之適用,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非自認系爭支票非為保證貨款而簽發,此觀其於該期日亦表明:因創利公司是泰國公司,負責人要擔保公司貨款之給付,依上訴人之要求,伊始簽發本案之擔保票據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反面),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創利公司就98年貨款之給付,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又原審已說明如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而許其提出此項防禦方法,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98年貨款債權業經抵銷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其於第二審復以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該票款,核與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債務人先應允為部分給付,嗣始為時效抗辯之情形有間,尚難援引而謂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情事。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僅係重申創利公司曾於99年間就98年貨款主張抵銷,尚難據以認定創利公司有於98年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承認該債務之事實,並未違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本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係以票據上之債權因票據法規定之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為要件。查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創利公司就98年貨款之給付,而上訴人之98年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創利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並未認定系爭支票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係就票據時效完成後,執票人得否依利得償還請求權行使權利之情形所為闡述,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