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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炳仁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聰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撤回其對訴外人即兩造胞妹陳素捷所提返還系爭房屋等事件(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6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無過高,且為被上訴人簽交之系爭本票所擔保。原第二審未綜合考量伊精神、物質上之損失;被上訴人如未撤回該訴訟而獲勝訴判決,伊可取回系爭房地之價值,其亦可獲得200 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復簽交伊面額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違約賠償等情狀,將違約金酌減為

50 萬元,有失公允,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雖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方為妥適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論述是否完備或有無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