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聲 請 人 高柏淵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金湖綠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至僅有經濟、感情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朱燕玉邀同金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金湖綠能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應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1 分返還,否則應給付違約金10億元。金湖綠能公司簽交伊面額共10億零1 萬元之本票,約定迨該公司與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電公司)間前揭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訴訟),法院就保證人簽發本票是否應負責之見解確定,再決定伊是否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執以聲請參與分配金湖綠能公司之財產,或將該本票作廢,伊就本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台灣三電公司,爰聲請參加訴訟。惟查金湖綠能公司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台灣三電公司對伊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依聲請人所陳事由,該判決效力不及於其,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不因台灣三電公司於本訴訟受敗訴判決而受不利益,其就本訴訟並非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台灣三電公司復具狀聲請法院駁回聲請人之參加訴訟,是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