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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瞿蔡富利訴訟代理人 黃 品 衞律師被 上訴 人 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 容 珍訴訟代理人 陳 以 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民國106年1月3日函僅係通知同年2月15日終止租約,與兩造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須經伊同意不符,且伊久居美國,是項通知依租約地址送達,伊並未收受,縱已收受而未反對,亦只是單純沉默,不能認為默示同意。另被上訴人迄106年4月始拆除系爭房屋外牆廣告,迄未交還鑰匙,顯有違約情事。詎原第二審未依伊聲請訊問證人李言鐸,逕採與被上訴人休戚與共之被上訴人總經理廖耀焜證言,認兩造約定106年2月15日點交,伊拒於同年4月3日收受鑰匙,謂伊受領遲延;又既採上開證人所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始拆除外牆廣告之證言,且被上訴人已自承伊未對回復原狀有何指示,竟認被上訴人已依伊指示履行租約第6條第3項回復原狀義務,與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票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