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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胡楊惠琴訴訟代理人 李 子 聿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金 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2 月間起,陸續向伊父黃淕珍借款,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編號7 所示支票未經提示。嗣黃淕珍將上開借款及票款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3,340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99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逾此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81年間向黃淕珍借款100 萬元,然因其放款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36,並以利滾利方式計算利息,伊乃依黃淕珍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付與。伊就黃淕珍基於重利之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得主張債權廢止。又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伊並就票據法律關係部分主張原因關係及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黃淕珍係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支票及借款債權讓與伊,因該讓與時間係於支票到期日後,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上訴人所得對抗黃淕珍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兩造固就上訴人向黃淕珍借款之時間、借還款金額、利息利率等有爭執,惟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作為清償積欠黃淕珍之借款乙節,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就黃淕珍與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但上訴人就其於81年間向黃淕珍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情,業已自認。另上訴人辯稱本件債務其已清償,就該清償事實,除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共50萬元清償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其交付如附表

三、四所示支票,共兌現159 萬元等情,經核對支票影本及審酌證人吳桂蘭、顏華碧之證詞,堪認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其餘清償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應認係209 萬元。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為清償時,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情,難認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稽諸上訴人最早支付利息日為附表三所示之88年10月,核之自82年1月至88年9月30日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為135萬元,而上訴人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5年7月7日間,陸續以附表三編號1至22 及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之金額合計135 萬元,經抵充該利息後,已無餘額。另自88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153萬3,340元,而上訴人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附表三編號23至28所示支票,共清償之金額為74萬元,經抵充後,尚積欠利息79萬3,340 元,本金則均未清償。再自96年6月1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遲延利息(即99年12月19日)前1 日,合計之利息為71萬元。綜此,上訴人截至99年12月18日止,仍積欠黃淕珍之借款為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50萬3,340 元。無論上訴人所稱黃淕珍重利之事實是否屬實,亦僅生就超過最高利率限制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之問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其得拒絕履行本件全部債務,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 萬3,34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本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迭次自承,其於81年間向黃淕珍借100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 計算,嗣因利息亦無法償還,本金加計利息後,始簽立系爭支票交付黃淕珍(見一審北簡字卷44頁、59頁、84頁、86頁、原審簡上字卷180頁、原審更審卷 39頁);被上訴人亦稱:關於100 萬元部分是這樣沒錯(見一審北簡字卷80頁)等語。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於81年間向黃淕珍借款

10 0萬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超過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並以經被上訴人自認之附表二所示匯款(被上訴人101年5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自認於98年3月30 日、同年4月22日收受利息各4萬元、100年5月18日收受利息2 萬元,已列入編號1、2、22)及上訴人證明屬實之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依法定順序抵充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抵充後,上訴人至99年12月18日止,仍積欠黃淕珍借款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150萬3,340元,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自88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仍陸續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則迄至101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本件借款(無論本金或利息)尚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