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雲鵬,有函件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
10 月25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永吉簡易分行(票號BS0000000 ),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加付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未指定受款人,背面所載提示帳號000000000000為訴外人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稽之被上訴人自103 年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每年均給付該帳戶利息,可見該備償帳戶內款項屬富輪公司所有,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係富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況依富輪公司所屬鼎興集團內部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記載,系爭支票列為「託收」,亦見富輪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而係委託被上訴人取款。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其辦理授信作業違反銀行法內部控制制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取得該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仍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伊與富輪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與訴外人何宗英(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富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富輪公司以交付轉讓與被上訴人,符合票據法第30條規定,無需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該支票背面雖記載系爭備償專戶,惟未記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旨,與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關於「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 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之規定有所不符,本諸票據文義性,難認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依銀行實務,備償專戶有以借款人或以銀行之名義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系爭備償專戶固堪認為富輪公司所有,然該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不可分。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富輪公司簽立之票據明細表第1 條,載明富輪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再稽諸金管會106 年10月25日覆函所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等語,系爭支票未劃平行線,其背面未記載任何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文字,顯非委任取款之背書或託收,尚難憑鼎興集團內部文件記載,遽認富輪公司將該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經富輪公司交付轉讓與伊,伊取得該票據權利,為票據權利人,為可採信,且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應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就文字為合理之觀察。查上訴人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後,交付與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何宗英交由該集團旗下之富輪公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記載富輪公司所設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系爭支票背面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前,有「提示人」、「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等字樣;系爭支票正面則蓋有「華南(銀行)營業部105 年10.2
5 交換」戳記(見一審卷第6-7 頁),似見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富輪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受託)提出票據交換之銀行。而系爭備償專戶屬富輪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尚計息支付該公司,亦為原審所認定,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富輪公司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約明富輪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之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自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新臺幣存款取款,抵償富輪公司結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系爭支票倘經提示於系爭備償專戶兌領,所得票款似屬該備償專戶所有人富輪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係經富輪公司授權後,始得自該專戶提款,以資抵償富輪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果爾,在系爭支票之提示帳戶、兌領票款所得之所有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情形,依票據外觀及客觀之解釋原則,能否謂富輪公司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滋疑義。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支票背面列有提示人帳號,該帳戶所有人始為票據權利人,富輪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將之委託被上訴人取款,同時授權被上訴人將取得之款項作為清償富輪公司之貸款債務,非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見一審卷第21頁背面、150 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究明,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 2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