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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彭登文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黃儉華律師被上訴 人 楊月琴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民法第92條規定,脅迫行為人應具備故意及脅迫之不法性,伊及同修道友所為不符合上開要件。針對被上訴人有無侵占公款,及與道場間有無財產爭議,伊僅須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對已證事實之確信即足,而不必令法院形成確信,原判決竟認為伊應舉證讓法院形成確信,始得為有利於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月19日晚間至2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道場」(下稱大同山道場),遭上訴人、訴外人張書鳳及其他同修吳育雄、廖祝菁、劉明貴、鍾素玲等多人以被上訴人有侵占大同山道場公款,帳目不清為由,交相責罵,圍困,有108 根鋼釘之釘床在旁,令其跪地,被上訴人若不依要求在訴外人劉明貴謄寫,載有「楊月琴向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簽據本票,且不可假借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聖君名義在外為非,若有,以法律刑法處理,平日在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門做勞役服務,償還方式:以每月薪資償還一萬元整」等語之借據,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即無法離開之脅迫手段下,因憂懼身體遭傷害,且身心俱疲,不得已簽署上開借據及簽發該本票。被上訴人嗣因訴外人廖祝菁告知欲歸還前開借據及本票,於同年7月1日再至大同山道場,又遭上訴人及其他同修以被上訴人對神明不敬,神明收走3 位老人家之功果為由,交相責罵,圍困,被上訴人跪地數小時,如不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無法離開之脅迫手段下,因而簽發該本票。況縱認被上訴人與大同山道場間存有財產爭議,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以此不正當手段脅迫他人簽發本票。且上訴人所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

4 日通知上訴人撤銷簽發各該本票意思表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