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被 上訴 人 高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
42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 107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