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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士豪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加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現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卓明彷及卓余阿錠(下稱卓明彷等二人)所有,彼等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6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卓明彷等二人同意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設定為坐落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通行地役權,並於93年9月24日為地役權登記(下稱系爭地役權)。惟系爭地役權登記時,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水福,顯已違反地役權從屬性之規定,自屬無效。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已取得系爭需役地所有權,仍不應使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更為有效。再被上訴人於93年4、5月份未按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給付和解金,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但書之約定,系爭地役權塗銷登記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卓明彷等二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而00之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00之000、00之000地號土地,卓明彷等二人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即受讓卓明彷等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00之0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9月24日所為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地役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需役地當時為農地,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水福名下,實際上均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地役權並未違反從屬性規定,且現已登記為伊所有。又系爭地役權係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為登記,如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而得撤銷之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撤銷,而非逕為主張地役權之設定為無效。又伊雖曾未按期繳納償金,惟卓明彷等二人並未因此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且嗣後伊已繳納償金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 項規定10款情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身為供役地人,提起塗銷地役權登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00條之0規定,應以供役地所減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供役地所減價額為186萬1340元,經送請鑑定無訛。是本件訴訟價額顯已逾50萬元,亦非同法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雖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然上訴人對於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條文,應擬制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不得再行主張第一審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是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訴訟程序具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發回云云,並無理由。又按民法物權編曾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第851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地役權係於93年9月24日設定登記完畢,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51條以下之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851條、第85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因需役地有通行、引水或景觀眺望等需求,有使用他人土地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之必要,在供役地設定負擔,以增加需役地價值之權利,特予明文規定。故地役權並未嚴格限制以土地所有人為限,需役地之用益權人及土地之實際利用人為充分利用土地善盡地利,應得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得解為有取得地役權之權能。又所謂修正前民法第853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應只限制地役權設定後,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該地役權即從屬於需役地,日後地役權要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被上訴人為系爭需役地之實際使用權人,因訴請確認通行權案件,與供役地當時所有權人卓明彷等二人於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卓明彷等二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需役地設定地役權,並於93年9月24日為地役權登記完畢。當時地役權人之資格並未有修正後民法第859條之3第1項之明文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其設定並無違反地役權從屬性規定,自為有效,亦不得因前開修正之民法而影響其效力。又被上訴人與卓明彷等二人於臺南高分院簽訂之和解筆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時,和解契約發生當然解除效果等文字記載。是被上訴人固曾未按期給付償金,然卓明彷等二人選擇不行使拒絕給付權利,而仍繼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直至給付完畢,並進而履行地役權設定義務,足認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均有繼續維持系爭和解契約之主觀意思,且雙方均履約完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云云,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將00之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0 款情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 萬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應視為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違背規定,為上訴理由。原審因而認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訴訟程序具重大瑕疵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發回云云,並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