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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被 上訴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伍思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5 日訂立租賃暨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依上訴人之指定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彩色數位複合機3 台(下稱系爭數位複合機),由上訴人向伊租用,租賃期間自同年月9日起共60 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首期租金於同年3月30日給付。詎上訴人僅給付6期租金,自104年9月30 日起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伊於同年10月間催告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未果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10、12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 199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2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告知其自97年6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融資購置機器,103年9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於同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由參加人承作案件按約定比例清償債務,伊之員工在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及業務人員郭先修提供之空白契約上蓋章,係供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及保險之用,無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之意思。伊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數位複合機,並給付租金予參加人,非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契約內容為虛偽。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系爭數位複合機早已故障,經參加人取回,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更正聲明,係以:系爭契約名稱載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契約開頭及末尾「立合約書人」欄位暨前言均標明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參加人為「供應商」,並記載上訴人指定之機器經被上訴人購入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交付機器予上訴人使用之意旨,契約全部條文暨附件始終使用「出租人」、「承租人」、「供應商」詞句,復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在「出租人」、「承租人」、「供應商」欄位蓋章。「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客戶簽收處」欄位經上訴人蓋章,兩造並於104年9月8 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出租人(被上訴人)與承租人(上訴人)雙方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標的物由「KYOCERA、 TASKalfa6550ci影印機、機號:NQ71Z00001號」變更為「KYOCERA、TASKa

lfa 6551ci影印機,機號:LTM0000000」等語,而參加人並未參與,足見兩造就系爭數位複合機訂有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04 年10月7 日檢附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合作協議書,回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催繳8萬元租金之函文,不唯提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迭次指稱參加人身分為「供應商」。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合作方式係由參加人將辦公設備事務機器銷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該機器出租予參加人招攬之客戶,參加人係為兩造媒介系爭數位複合機訂立租賃契約,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兩造於104年2月5日就「自104 年2月9日起由上訴人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數位複合機60個月」已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僅為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之紙上文件,內容為虛偽,伊無受該合約拘束之意思,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思,或兩造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辯自非可採。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財務主管何培禎之證言與系爭契約內容齟齬,且本件判決結果於渠等有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述自難採憑。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數位複合機早已故障,經參加人取回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供應商即參加人應每月定期提供必要檢查與調整服務及負責人為疏失以外之機器零件供應修理,參加人如無法維持機器正常使用狀態,上訴人得要求無條件更換同型式同等級機器;第12條第5項第2點約定,租賃標的物如日後發現瑕疵,上訴人同意逕向參加人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同條第7項第1點約定,租用期間內,由參加人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上訴人不得以可歸責於參加人或標的物規格、性能之任何事由,遲延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或拒付租金,上訴人以系爭數位複合機故障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給付租金,自非有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8萬元,其自第7期即104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第12條第10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清及未到期共54期租金432 萬元,並應依同條第12項約定,自原應付款次日即104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4‧6%計付遲延損害賠償金。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2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故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即無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租金之可言。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 點約定,承租人(上訴人)若未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須出租人(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見第一審司促字卷第4頁反面)。原審既認上訴人自第7期即104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則系爭契約自於斯時終止,上訴人已無給付契約終止後租金之可言。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到期及未到期共54期之租金432 萬元,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見同上卷第5 頁)。原審未查明該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性質,逕依該約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未合。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定有明文。

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盡此項義務時,承租人非不得拒絕給付租金。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數位複合機早已故障,由參加人取回,經證人仇培峯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北簡字卷㈡第96頁反面、第153頁),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 點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參加人)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由出租人協商KYOCERA 原廠合格經銷商負責維護保養(見同上司促字卷第4 頁反面)。似係約定被上訴人所負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數位複合機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委由參加人履行。果爾,參加人既未履行該項義務,且將已故障之系爭數位複合機取回,能否謂被上訴人已踐行其義務,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以系爭數位複合機故障為由拒付租金,與上開約定有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