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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再 抗告 人 許嘉煜(即被繼承人許錠侯之繼承人)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遺產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廢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繼字第22號裁定,改核定相對人擔任許錠侯之財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1,918元、擔任許錠侯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為56萬5,107 元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先後擔任許錠侯之財產管理人與遺產管理人,實際管領之財產一致,應視為同一連續管理行為,僅需酌定一次報酬即可,且相對人任財產管理人期間至民國94年7月5日止,原裁定明顯以105 年公告現值為核定標準,且相對人包括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期間僅11年8 個月餘,原裁定竟計算為16年,明顯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