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再 抗告 人 林煒竣代 理 人 蔡明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家誼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易辰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並諭知再抗告人與其子會面交往裁定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從未任職第三人鈦鴻科技有限公司,其提出之在職證明並非真實,該公司並自民國107 年1月1日起停業,原裁定未充分審酌相對人職業和經濟能力,又未依民法第1055條之2 規定審酌以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如伊母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可能性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