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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簡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再 抗告人 林○○代 理 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代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徐○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 90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之扶養費不當得利,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02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獨自扶養徐○甲,再抗告人已於 105年3月31日在該院104年度親字第48號事件中,與相對人、徐○甲成立和解,約定再抗告人認領徐○甲,由相對人行使對於徐○甲之親權,再抗告人並自105年4月起按月給付徐○甲扶養費2萬5,000元。則再抗告人即應自徐○甲出生時起,負扶養徐○甲之義務。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徐○甲住所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91年至 104年間為2萬2,995元至2萬7,216元,並參以相對人持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於102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36萬元、0元、5,618元、0元,名下僅有無價值之汽車1輛,再抗告人則擔任高雄○○○○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102年至105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高達 1,041萬5,663元、766萬0,646元、778萬0,217元、766萬9,869 元,名下有價值 8,535萬5,943元之財產等一切情狀,酌定徐○甲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000元。又再抗告人經濟能力顯然優於相對人,應分擔較高比例(9/10)之扶養費(即2萬2,500元),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已墊付徐○甲扶養費應分擔額為302萬元(已扣除再抗告人前給付103萬元)。至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再抗告人所辯為5 年短期時效,為不可採等詞。因而維持該院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又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故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兩造無婚姻關係,由相對人獨自扶養兩造所生之女徐○甲,再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31日認領徐○甲,即應自徐○甲出生時起,負扶養徐○甲之義務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代墊關於徐○甲自 90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之扶養費,洵屬有據。原法院就徐○甲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依職權調取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臺北市(徐○甲住所地) 91年至104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2,995元至2萬7,216元(見一審卷134至135頁),為審酌之依據,不失為客觀標準;再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以兩造前述之身分、所得財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此酌定徐○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000元,及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比例(9/10),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查徐○甲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兩造既未有定期給付之約定,原法院認相對人墊付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適用法規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職權酌定兩造負擔扶養費比例之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